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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法文化教育基金會」,法文名稱:Fondation Taïwano -française pour l’Education et la Culture (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第二條

    本會以促進我國與法國雙方文化、教育與藝術之交流為目的,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文化、教育、藝術活動之舉辦。
    二、文化、教育、藝術事業及相關人士之獎助。
    三、學術之研究或著作之出版。
    四、其他有關增進兩國情誼之聯繫與合作事項及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三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29號之1。

    第四條

    本會之設立基金為現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存放於金融機構;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及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共同捐贈之,俟本會依法完成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基金限於支用基金之孳息,如需動支本金,須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核准,但以每年不超過基金總額百分之3為限。

  • 第二章 董事會
    第二章 董事會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9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由下列人士擔任:
    一、基金捐助人或捐贈機構代表;文化部部長或其指定之代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校長或其指定之代表均為當然董事。
    二、有關機關代表。
    三、文教界人士。
    前項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全體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八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每屆任期3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係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人數。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聘(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第九條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董事應有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並將新董事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應由各董事親自出席。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登記:
    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本會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部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
    三、政府機關依法遴聘之董事、監察人、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涉民法第62、63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本會置監察人3人至5人,為無給職。監察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全體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監察人之任期與董事相同,期滿得續任。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相互間、與董事,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第十三條

    本會為推展工作及事務設立執行長1人,由董事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需要時執行長得提請董事長聘任副執行或助理若干人。

  •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條

    本會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會計年度開始前,本會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第十五條

    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3項第6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會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十七條

    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

    第十八條

    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中央政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第十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廿十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